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相對人 林有田 關係人 王捷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有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林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有田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安置於聲請人處所。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並無配偶及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已無最近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之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7月23日府社身字第0990183989號函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接案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捷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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