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郭晉欽 代理人 黃文潭 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 郭晉穠 之債權,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郭晉穠與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及第三人郭晉穠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爰此,就其所受損害部份代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卻未提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確定判決,且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業經提存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該提存款已不存在,無由聲請人聲請代位取回該提存款,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