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許洽灝 相對人 李川
李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假扣押裁定卷)查明,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