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與 吳寶蓮 發生爭執時,作勢欲毆打吳寶蓮,甲○○見狀加以阻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之視力喪失、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