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餘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於93年間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本次被告施用海洛因僅1次、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