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鄭民崇 即被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99號),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明異議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文義可知,得依該條項聲明異議者,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倘非屬之,當事人縱有不服,亦無適用上揭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04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2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因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當否」裁定之,容易誤導認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包括「不當之處分」,故修法時遂將該條第2項之「當否」刪除,並改移列增訂為同法第288條之3第2項,準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2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關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指揮乃指法院審判長為使審理順暢進行,迅速完成,所為之各項行為,主要為命令或限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
(三)又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關於準備事項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是本案逕行審判程序,並在公判庭上踐行證據調查等事項,而不先行準備程序,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洵非足採。另本案自始至終所為訴訟程序均屬通常訴訟程序,並於108年2月26日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異議人所稱法院意圖以簡易程序不經證據及辯論云云,亦與事實未符。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案件之情形,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為進行審判程序之處分既無不法,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開庭之訴訟指揮處分,與法有違,且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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