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代理人 黃志明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陳碧霞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林陳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5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陳碧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陳碧霞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01號家庭法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 周慶順 、 游淑惠 、許芳瑞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先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