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惠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原應理性處理交易糾紛,竟動手推打及踢踹告訴人 黃心匯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劉惠齡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齡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屈臣氏崇德二店,向櫃檯店員 吳珮瑀 質疑商品標價錯誤,經店員黃心匯見狀趨前勸導,劉惠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黃心匯之頭部並拉扯黃心匯之頭髮,黃心匯因出手拉住劉惠齡雙手仍無法制止而將其壓制在地,劉惠齡再以腳踢黃心匯之肚子,致黃心匯受有頭皮疼痛、後頸部疼痛、後背疼痛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心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齡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黃心匯一節,惟辯稱:是她(告訴人)先動手,我覺得她有錯在先,所以我才動手打她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心匯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珮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