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有關「訊據被告曾耀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曾耀東對於未徵得告訴人 林振平 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房間內,並偕同其不知情的兒子 曾一翔 ,將告訴人放置在前開房間內的物品,予以打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侵入告訴人承租的房間,侵犯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曾因拖欠租金,而遭告訴人以LINE試圖聯繫,均未回應(告訴人坦承先前曾輸入被告的LINE,後來因本件爭議而將之刪除,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被告因而擔心告訴人可能在承租的房間發生不測,因一時情急,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的房間,被告進入房間後,發現告訴人並不在屋內,確認無安全疑慮時,仍基於維護其個人財產的目的,擅將告訴人的物品打包,經告訴人發現時,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結果,被告不向告訴人催討積欠的租金,並將告訴人所交付的押租金與預繳的水電費,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則搬離上開房屋,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就告訴人拖欠租金與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承租房屋乙事,以前述方式達成協議,而互不追究,告訴人事隔逾5個月以後,再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免司法淪為告訴人向被告無理索取賠償的利用工具,本院因而認被告不宜重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業已彌補,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其平日素行良好,被告因告訴人拖欠租金,且對被告嘗試聯繫的舉止,不予回應,始在情急之下,擅自進入告訴人承租的房間,堪認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事後已就相關爭議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不僅免除告訴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並退還告訴人押租金與預繳的水電費,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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