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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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該等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要旨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原判決援引衛工處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合約第八條之規定,及證人 陳茨白 之證言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該合約書予當事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就該第八條之規定為充分之辯論,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採該合約書第八條為判決基礎,應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所引證人陳茨白於偵查中之證述:『根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前所提出之資料及說明及基隆市、台南市類似工程的資料,價格是沒有離譜的情形……因為這個案子的原因,這個景觀工程的履約保證金還有約一七0萬沒有還給利德公司』等語,陳茨白係證明被告報衛工處之欄杆價格沒有離譜,及說明保證金尚未發還利德公司之原因,並非不利被告之證言,故去除上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證據,陳茨白之證言,應不足作為被告背信之判決基礎,原判決論被告以背信罪,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工程九十年六月開工時,即知悉利德公司已將本工程轉包給綠達公司,竟未提報衛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惟並未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即已知悉利德公司將工程轉包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當有明確之區隔,不應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輕罪案件,於其第二審判決確定之後,再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形式,提起非常上訴,求第三審法院再為審查之實質效果。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無許徒持相異評價加以指摘。本件被告甲○○在原審法院非但委任其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閱卷,審理中,並由審判長提示系爭合約書,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有該閱卷聲請書與審判筆錄在案可稽,原判決且於理由貳-㈡後段,載明「甲○○辯稱渠不知利德公司將工程轉包予綠達公司云云,惟簽約者為利德公司,而數度提出估價單者均為被告所熟稔之 侯憲明 所經營之綠達公司,其能不生疑問而查明是否有轉包情事,其如何可謂盡其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之職責,所辯甚不可採」。非常上訴意旨,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應認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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