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被告林鴻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肆陸捌伍公克、零點肆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1、140、28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該等案件中分別為警所扣得之晶體各1包,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5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認該等扣案物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1、140、28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等案件中為警分別於109年6月6日、110年2月22日所扣得之晶體各1包(驗餘毛重各為:0.4685公克、0.4055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9年6月6日、110年2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5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1、140、282、490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前開扣案物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俱應沒收銷燬之。
(二)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皆已用罄滅失,本院自亦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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