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第432號、第433號、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 余承睿 」,均更正為「 余承濬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名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第432號第433號第434號被告蔡侑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稻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嘉鴻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鍾國垣葉姵汝徐浩翔 、余承睿、 劉美玲洪芷翎 ,致如附表所示之鍾國垣、葉姵汝、徐浩翔、余承睿、劉美玲及洪芷翎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姵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余承睿及劉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洪芷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稻埕公園內,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嘉鴻」之成年人。2告訴人鍾國垣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鍾國垣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4告訴人葉姵汝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葉姵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6告訴人徐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7告訴人徐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8告訴人余承睿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余承睿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10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1告訴人劉美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12告訴人洪芷翎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3告訴人洪芷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鍾國垣、葉姵汝、徐浩翔、余承睿、劉美玲、洪芷翎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其有拿到該報酬等語,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鍾國垣110年4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鍾國垣,向鍾國垣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國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㈠110年5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㈡110年5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㈢110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2萬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341號2葉姵汝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委託代操遊戲幣將有獲利,致葉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0年5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㈡110年5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㈠3萬元㈡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0年度偵字第36571號3徐浩翔110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徐浩翔,致徐浩翔因此受騙而依指示匯款㈠110年5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㈡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2分許㈢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㈣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㈤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㈥110年5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㈦110年5月2日晚間6時10許㈧110年5月2日晚間6時53分許㈨110年5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㈠5萬元㈡3萬元㈢3萬元㈣2萬元㈤2萬9,985元㈥3萬元㈦3萬元㈧3萬元㈨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5號4余承睿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經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推薦余承睿博奕平臺,佯稱保證獲利,致余承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充值㈠110年5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㈡110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㈠4萬元㈡4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0年度偵字第33409號5劉美玲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劉美玲,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0年5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㈡110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㈢110年5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㈠5,000元㈡4萬2,000元㈢5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0年度偵字第33409號6洪芷翎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推薦洪芷翎博奕平臺,佯稱保證獲利,致洪芷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充值㈠110年5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㈡110年5月2日下午2時6分許㈠3萬1,000元㈡2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0年度偵字第3328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