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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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友人 楊宗勳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應允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透過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陳俊玄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本院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時間,將本院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被害人 李威霖 、告訴人 張智筌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智筌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至6行記載「(被告)將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本案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從事財產犯罪」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紀錄為何調查(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復觀全卷更未見有何被害人因他人詐欺行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其雖有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也交給楊宗勳,但不是同時交出去,是有先後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本部分記載應待檢察官再另為偵查,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李威霖,其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復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與告訴人張智筌達成調解,並願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個、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父母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張智筌達成調解,並願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堪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之舉,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綜核上情,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大學教育,前途仍有可為,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4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時間)款項匯入帳戶1李威霖(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蔓桐」、「 耀崑 」向李威霖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威霖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本案帳戶2張智筌(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葉葉葉-天蠍」向張智筌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110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本案帳戶5萬元110年4月10日14時54分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30號被告陳俊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依友人楊宗勳(另簽分偵辦)之指示,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陳俊玄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威霖,向李威霖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威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俊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俟李威霖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威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李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三)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被告申辦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於110年5月3日22時4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被告與楊宗勳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及LINE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依友人楊宗勳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告陳俊玄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簡金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社交軟體wippy、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筌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張智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智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28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110年度壢簡金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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