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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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綸
陳鈺朋
李育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彥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彥綸、陳鈺朋、李信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彥綸、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李信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彥綸因與告訴人 陳怡君 有債務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4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IphoneX手機2支(含SIM卡)、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木質棒球棒1支、彈簧刀1支、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4人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76號被告羅彥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被告陳鈺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被告李育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李信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信賢仍不知悔改,其與羅彥綸、陳鈺朋、李育瑋等人為朋友,羅彥綸因與陳怡君、 郭秋宏 有債務糾紛,竟與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羅彥綸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等3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交易毒品為由要陳怡君上車,待陳怡君應允且自行坐上該車後,由陳鈺朋坐副駕駛座,李育瑋坐後座左側,李信賢坐後座右側,羅彥綸旋駕駛該車上路,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君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羅彥綸於車輛行駛期間對陳怡君恫稱:如果付不出6萬元,就要強拍裸照等語,並要求陳怡君聯繫友人籌錢,陳怡君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51分許,以LINE通話聯繫其男友郭秋宏籌款,再於同日8時12分許,以WeChat通話連繫其胞兄 陳偉哲 轉帳,陳偉哲隨即於同日8時27分、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陳怡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郭秋宏報警,巡邏員警於110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怡君始獲救,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羅彥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羈押程序審理時之供述⑴坦承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等3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⑵證明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告訴人陳怡君有坐上該車之事實。⑶坦承於上開期間,有聯繫郭秋宏、陳偉哲商討償還債務之事實。⑷坦承有強制之犯行。頁35-41、285-289、307反面-3112被告陳鈺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羈押程序審理時之供述⑴坦承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搭乘被告羅彥綸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事實。⑵坦承於被告羅彥綸駕駛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⑶證明於上開期間,被告羅彥綸有聯繫郭秋宏、陳偉哲商討債務事宜。⑷坦承有強制之犯行。頁49-53反面、275-279反面、303-3073被告李育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羈押程序審理時之供述⑴證明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告訴人陳怡君有坐上該車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坐上本案車輛後,被告李育瑋坐後座左側,被告李信賢坐後座右側,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之事實。⑶坦承有強制之犯行。頁61-65反面、267-271、311-313反面4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羈押程序審理時之供述⑴證明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告訴人陳怡君有坐上該車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坐上本案車輛後,被告李育瑋坐後座左側,被告李信賢坐後座右側,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之事實。⑶坦承有強制之犯行。頁73-77反面、257-263、315-3175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以Facetime打給被告羅彥綸,商討交易毒品事宜。⑵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曾與被告羅彥綸交易毒品。⑶告訴人係以為被告羅彥綸要交易毒品,而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進入本案車輛內。⑷告訴人在車上期間,被告羅彥綸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付不出6萬元,就要強拍裸照等語。等事實。頁85-91、373-373反面6證人郭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51分許,以LINE通話聯繫郭秋宏,稱自己被人押走。頁103-105反面7證人陳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⑴陳偉哲於110年7月17日8時12分許接到告訴人之WeChat通話,稱要付6萬元,否則告訴人會被拍裸照。⑵陳偉哲於110年7月17日8時27、28分許匯款共6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頁115-119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羅彥綸、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與高上路口被警方查獲之事實。頁127-137、149反面至151反面9監視器照片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本案車輛之事實。頁141-14310郭秋宏、陳怡君、羅彥綸電話錄音譯文1份證明被告羅彥綸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關機之事實。頁159
二、核被告羅彥綸、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下稱羅彥綸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羅彥綸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李信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羅彥綸等4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則認被告羅彥綸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嫌。經查: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告訴人自行上車,尚非被告羅彥綸等4人施用強暴脅迫,要僅係被告4人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位置,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達到身體自由受拘束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件有間。
(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2.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個月前有和羅彥綸交易毒品,大概3至4000元買了10至12包毒品咖啡包,我是用我男友的手機以Facetime和他聯繫,我回到家後,他打電話給我,說給的數量有多,要我補差額,我當時跟他們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數量沒錯等語(見偵卷頁89),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羅彥綸誤解我欠他毒品的錢等語,又稱:羅彥綸稱我男友欠他們錢,所以我電話中要男友講清楚有什麼問題等語;證人陳偉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妹妹在WeChat通話中跟我說她有欠對方錢等語;再參以被告羅彥綸等4人於羈押程序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陳鈺朋供稱:那筆債務是告訴人男朋友的,羅彥綸其實是要找郭秋宏討債,可是郭秋宏不肯下來,然後告訴人就和羅彥綸商討債務處理的方法等語,被告羅彥綸辯稱:是陳怡君欠我賭博的錢6萬元,不是郭秋宏等語,被告李育瑋辯稱:羅彥綸說要我陪他去找人討錢,但我不知道找誰等語,被告李信賢辯稱:陳怡君打電話給郭秋宏,羅彥綸也有對話,有叫郭秋宏下來,當面把事情講清楚,郭秋宏跟陳怡君欠羅彥綸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
3.綜上,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或其男友郭秋宏與被告羅彥綸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且縱使被告羅彥綸所辯係因賭債而引起之糾紛與告訴人所稱之毒品交易不相符,然因販賣毒品之罪責不可謂不重,自難以期待被告羅彥綸供稱與販賣毒品有關。是以,被告羅彥綸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向告訴人索討毒品交易未付清之款項,故偕同被告陳鈺朋、李育瑋、李信賢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差額,即令其等催討之手段非適法,然被告羅彥綸等4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擄人勒贖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羅彥綸等4人就此有何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擄人勒贖罪嫌之餘地,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其等行為尚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有間。
(三)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擄人勒贖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宇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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