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紹宇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陳天相 取締,竟心生不滿,其明知同年月13日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時所診斷之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並非陳天相在查緝其違規停車時推打所致。詎王紹宇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而於同年1月26日15時40分許,持上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以「陳天相在開違規停車的罰單,因為他請值班臺查詢,我的身分證號碼念錯,使值班臺查詢錯誤,怕他以為我汽機車均無駕駛執照,因我害怕他會開我無照駕駛,所以我就靠近去看時,他用右手推我左肩將我推開」等不實之事實,對陳天相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而誣告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紹宇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即警員陳天相取締違規停車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確實有推我造成我受傷,或許我當時情緒控管不當,但我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而遭告訴人取締,嗣於105
年1月26日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以上均王紹宇報案之文書紀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王紹宇)、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105年1月26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時指訴:「陳天相在開違規停車的罰單,因為他請值班台查詢,我的身分證號碼唸錯,使值班台查詢錯誤,怕他以為我汽機車均無駕駛執照,因我害怕他會開我無照駕駛,所以我就靠近去看時,他用右手推我左肩將我推開,造成左肩、左膝受傷。」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前開指訴不實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之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遭告訴人取締併排違規停車,被告表示要先移車,遭告訴人阻止,被告遂稱:「你不走我給你撞下去喔。」告訴人因而回稱:「你給我撞看看,我如果沒給你開槍你再試看看。」後,進行取締之拍照,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加以查詢駕照,期間被告持續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拿槍開伊,並表示要申訴告訴人,當被告手持手機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請被告退後一步,被告回稱:「不要推我,不要推我,不要推我,你剛剛是不是推我?」告訴人則回稱:「我推你幹什麼?…我不會去推你。」等語,嗣經值班台以無線電回報查無被告汽、機車駕照,被告持續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掏槍,並詢問告訴人任職分局表示要申訴,告訴人則將開好之罰單交給被告,被告拒簽並稱:「是你不讓我把車移走,你拿槍要開我。」等語,並稱要前往告訴人之派出所,被告及告訴人均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23-131頁)附卷可查,足見整個取締過程均未有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推打被告之情;又依被告所述伊係因為擔心告訴人唸錯身分證號碼,以為伊無照駕駛而開錯罰單,靠近告訴人去看時,遭告訴人以右手推伊左肩,伊往後仰且退後一步等節,亦與原審前開勘驗:被告稱告訴人不要推伊,經告訴人否認後,值班台始回報查無駕照之結果有所歧異,足認被告前開指訴「告訴人在開違規停車的罰單,因為他請值班台查詢,我的身分證號碼唸錯,使值班台查詢錯誤,怕他以為我汽機車均無駕駛執照,因我害怕他會開我無照駕駛所以我就靠近去看時,他用右手推我左肩將我推開,造成左肩、左膝受傷。」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捏造之情。
㈢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於翌日即105年1月13日15時29分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病人即被告無明顯外傷,用觸診方式判斷及依據病人自訴被推擠導致左肩、左膝疼痛,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484號函暨急診病歷(見4826號他卷第14-17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左肩及左膝均未有明顯外傷,被告傷勢之診斷乃係依憑被告之自述所為,亦無法作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推打其左肩致傷之有利憑據。衡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偵查時改稱:「(你說陳天相推開你,是如何推開?)陳天相用右單手推開我。」、「(如果告訴人有推你,你全程有跌倒?)沒有。」、「(既然沒有跌倒,為何你左膝會有挫傷?)那是舊傷。」等語,可知被告指訴告訴人推打其左肩,於未跌倒之前提下卻致左膝受傷等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經質問其受傷情形後,被告立即改稱左膝處係舊傷,究竟該處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推打所致,顯有疑義。再斟之前開勘驗告訴人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程中,被告不斷質疑告訴人為何要開槍,並稱要向派出所申訴被告等節,可知被告深具權利意識,對於自己權利受損勢必捍衛到底,若當時告訴人確實推打被告致其左肩及左膝受傷,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強烈反應,惟整個勘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曾經表示告訴人推打伊致傷,益徵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罪之指訴,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提出新聞畫面指稱告訴人之長官出面道歉,足證
告訴人確實有傷害之情云云,惟該新聞畫面乃被告向新聞臺主動提供並經新聞臺加以剪輯而成,並未如原審完整勘驗整個取締過程,難免有斷章取義之情。再者,被告確實先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走,我給你撞下去喔」等語,告訴人始稱若被告駕車衝撞,伊即開槍回應等節,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接受該新聞採訪時否認其先對警察嗆聲云云,既與原審106年8月8日勘驗結果不相符合,洵非可採。況該2則新聞播報內容均環繞在警方是否在取締被告交通違規過程中有執法過當之情,而非告訴人是否推打被告致傷乙節,是以前開新聞畫面顯與本案無關,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遭告訴人
取締,告訴人於執法過程中並未出手推打伊左肩,而致其左肩及左膝受傷之情事,竟為前開不實之指述,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對其開立違規罰單,竟無中生有,以捏造之事實大費周章地誣告他人犯罪,並訴諸媒體宣洩情緒,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