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振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隨機搭載客人,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2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劉芷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陳振豪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劉芷妘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劉芷妘受有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陳振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芷妘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27頁反面,原審卷第12、56頁反面至57、6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1頁)、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原審卷第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35684號函附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9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6年4月1日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放射線部、急診檢驗科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082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1份(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211號前,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94號函覆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疼痛、左手無力,確有可能是在後車追撞的外力撞擊之下,頭部重量猛力拉扯加速造成頸部受到強力拉扯,如鞭子般的抽動,進而造成頸部組織損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肇事前其駕駛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隨機搭載客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60頁反面至61頁),顯見被告平時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載客,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嘉仁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9頁),嗣於本案偵查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亦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犯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及告訴人認被告再三質疑其傷勢,致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二之女兒、現與妻女、母親同住、係家中之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考(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7年5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