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31、593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4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宋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已顯其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茲均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現金,均為被告花用完畢,且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連一個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惟如事後實務見解變更,檢察官仍可依修正後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31號
第5932號被告宋瑞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許嘉方 之彰化縣○
○鎮○○路○○巷○號住處前,見該住宅車庫大門沒關、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住宅車庫竊取許嘉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34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宋瑞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於上述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㈡於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號前,見 張啟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5年5月5日8時20分許,宋瑞祥於上述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宋瑞祥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許嘉方之供述、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事實。
㈢被害人張啟輝之供述、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