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獅
李筱東鄭子文林坤成李代江柯振忠 廖昭源 林淑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2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牌壹個、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金獅、李筱東、鄭子文、林坤成、李代江、柯振忠、廖昭源、林淑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牌1個、牌尺4支、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8,0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金獅、李筱東、鄭子文、林坤成、李代江、柯振忠、廖昭源、林淑慎等8人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
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牌1個、牌尺4支、撲克牌1副,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的賭資共8,05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警卷第64至68、8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扣案物品中,尚有抽頭金300元,據被告等人之供述,抽頭金並非交予場所之所有人曾金獅,而係把玩麻將牌之被告,在每自摸1次時,拿出100元購買食物、酒水供眾人吃喝,可見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花用,性質上應屬提出者因犯賭博罪而獲之犯罪所得,惟聲請意旨並無主張聲請沒收上開抽頭金300元,本院自不予處裡,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