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固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不僅必須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僅係先於他債權受償,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是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從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查得相對人公司僅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17,071元、第一商業銀行9,500,000元、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科園分行)6,407,48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光分行23,028,042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867,818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51,258元、法拍屋營業稅180,952元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地價稅3,195元。是相對人所負債務已遠逾其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嗣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於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致伊無法辦理破產程序以終結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無異迫使伊違法,並有損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利,自非適法。又伊於辦理清算過程中,已陸續變賣公司資產及清償公司債務,嗣因發現相對人積欠國稅局前開稅款,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因相對人有部分帳冊遺失,國稅局乃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1%核定其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相對人歷年毛利率頂多3%至5%,前開稅捐實屬核定過高,相對人已就前開營所稅及營業稅申請複查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前開稅捐金額尚未確定。相對人尚有200,000元資產,如無庸負擔前述稅捐,經扣除破產管理所需費用,剩餘款項即可平均分配與其他債權人,難謂完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有無破產實益並非宣告破產之要件,僅為宣告破產後應否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不應倒果為因,而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破產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40,352,593元及稅捐5,303,223元,現有財產則為現金200,000元,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碩彥 法律事務所保管條、相對人欠款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補繳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4、30頁)。有關現金資產200,000元部分,抗告人除已提出碩彥法律事務所保管條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頁),並敘明該現金係處分相對人公司存貨而來,並提出存貨表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36、37頁),經核債務人將財產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尚非鮮見,抗告人所言亦與常情無違,可認相對人應有此現金資產之存在。而就前開欠稅金額,原法院業已函詢國稅局查明前開欠稅金額無誤,顯見相對人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即由上開現金200,000元組成,經斟酌破產財團均為現金,毋庸經管理、變價之程序,且破產債權人人數有限,並為銀行或稅務機關,破產管理人處理之事務尚非繁雜,其相當報酬額當屬有限,而其他破產程序費用之發生尚屬不確定,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是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洵有疑義。又相對人積欠之稅捐雖共計有5,303,223元,而顯逾相對人之現有資產200,000元,惟依前開說明,有優先權之債權僅係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非用以認定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且該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人包括國稅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同一優先順位既有數個債權人,亦符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原裁定未酌上情,逕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實益,並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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