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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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95年度簡字第2112號、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上開3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1日上午約9、10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具及頭套式手電筒1支,至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住處,持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工具欲破壞該住處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以入內行竊,惟因該鐵門門鎖無法破壞,遂以電話聯絡 陳正祥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正祥即與 梁宗偉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旁與甲○○見面,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其間適 鍾寶陽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撥打電話與甲○○聯絡,鍾寶陽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至乙○○上開住處會合,渠4人抵達現場後,由梁宗偉負責在旁把風,甲○○、陳正祥分持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毀損乙○○上該住處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旋由甲○○、鍾寶陽、陳正祥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懷錶1只、珍珠項鍊3條、玉鐲
1只、玉珮掛環2條、玉珮手飾8件等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甲○○、鍾寶陽、陳正祥、梁宗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等語。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其於98年3月10日補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原審量刑太重,且對此案件已深感悔意,因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以致對案發過程一片模糊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鍾寶陽、陳正祥、梁宗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與鍾寶陽、陳正祥、梁宗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甲○○位居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太重,且已深感悔意,又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以致對案發過程一片模糊云云,惟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1│鐵撬│1支│├───┼────────┼───────┤│2│鐵鎚│1支│├───┼────────┼───────┤│3│美工刀│1支│├───┼────────┼───────┤│4│剪刀│1支│├───┼────────┼───────┤│5│扳手│1支│├───┼────────┼───────┤│6│十字起子│1支│├───┼────────┼───────┤│7│鴨嘴鉗│1支│├───┼────────┼───────┤│8│破壞鉗│1支│├───┼────────┼───────┤│9│鋸子│1支│├───┼────────┼───────┤│10│自製開鎖工具│2支│├───┼────────┼───────┤│11│頭套式手電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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