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舉發,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依據拖吊光碟顯示,警員於移置作業前並未黏貼封條,而是在移置作業即將完成時才黏貼,顯見未於移置前檢視車輛,且變相在只有車前輪上架時五秒內,強行將車輛拖到旁邊,才繼續移置作業中的後輪裝置輔助輪及黏貼封條,而在車體尚未再次移動前,車主已即時出現並指揮停止移置作業,但員警仍以車輛已移離原地為由,強行將車輛拖走,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為行政行為,是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云置辯,惟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裁決書),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予以裁罰,因此交通法庭係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或裁罰金額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酌,以判斷異議有無理由,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酌之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對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是異議人認為拖吊車輛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核係員警拖吊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故該行政程序有無瑕疪並非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本件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九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書理由認為,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並非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而行政處分僅指裁決書之內容,交通法庭不需對移置程序之不當進行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然查,該條例之全文為: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全文中並無明文限定地方法院只需對裁決書內容進行審酌,而不需對裁決書未提之移置程序不當進行審酌。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即警察)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由此可見,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即警察)之移置程序不當,應在聲明異議時一併提出,此乃合法之舉,若只是墨守傳統行政爭訟理論,在「無行政處分即無法律救濟途徑」之原則下,則行政機關執法時的事實行為,勢將無法經由行政爭訟之體系獲得法的監督,因此行政機關於執法時的事實行為顯然並未被排除,也不應被排除於行政審判權之外。㈢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警察在違規車輛移置之程序上有明顯的不當之處,而執行過程中亦嚴重違反行政行為中之誠實信用原則,於法理上有欠妥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違規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審以抗告人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並無明文限定地
方法院不需對裁決書未提之移置程序不當進行審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為之,而本件違規車輛移置程序確有明顯不當之處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即抗告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故關於員警違規車輛移置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及得否據而主張違規車輛移置行政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不能資為抗告人違規免責之事由。本件抗告人抗告內容所指拖吊作業之瑕疪,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員警拖吊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該行政程序有無瑕疪並非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