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英傑(下稱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上開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0年2月11日親自領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5日乃自110年2月1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計至110年2月16日即行屆滿,因該日係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10年2月17日為屆滿日。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17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陳報狀(應係聲明「抗告」)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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