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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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資賢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口,因行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刑罰制裁,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不宜寬貸,復參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