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黃素香 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甲○○曾對黃素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被害人即其母黃素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以及應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為行為治療,處理相對人與被害人間矛盾共生之親子關係,至少8次,前4次每2周至少1次,之後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並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於104年12月3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知之處遇機構暨時間,僅於105年3月8日、4月5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2次精神科門診治療後,即未再出席,致未能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完成加害人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0440316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5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3558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指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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