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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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聖慈宮內之三太子神像(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經聖慈宮廟祝 汪金龍 領回,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