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鄭德祥 相對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雇於相對人期間,因駕駛相對人車輛發生職業災害致抗告人受傷,是以相對人所有車輛之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於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保險金之支付,且於額度內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並無代位權可為主張,然相對人並無出示該次職業傷害,保險人應支付保險金額之總額度及明細予抗告人,其逕自主張該次事故發生應為負擔之金額並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1紙作為相對人處理該次事故費用之保證金,有違損壞填補及雙重得利禁止原則等語,所稱即使屬實,然抗告人所辯,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系爭票款尚有爭執等實體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