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敏毅與告訴人 徐大為 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前,因載客、排班等事宜發生口角,被告劉敏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座車內取出鋁棒一支,以之毆打告訴人徐大為頭部,致徐大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敏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大為告訴被告劉敏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千元,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