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為警至就診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一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