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王保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項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2,358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李樹來 於民國103年4月7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事務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載明被繼承人李樹來將其下列財產全部遺贈予原告:「1、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2分之1。2、門○○○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本國式、二層樓房面積共計99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基地坐落永興段93
9地號、建號684。3、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及l8%優利存款。4、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嗣被繼承人李樹來於104年5月26日死亡,原告持系爭公證遺囑向被告主張權利,詎被告卻提出另一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樹來之受遺贈人。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僅係由見證人 張卓宏 口述而來,顯非由立遺囑人李樹來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甚明。
(二)證人張卓宏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打字是誰打的?)是輔導員。內容先跟李樹來說明,8月15日李樹來有拿權狀來找輔導員,8月19日當天就把遺囑內容先唸給李樹來聽。跟他確認沒有問題,李樹來才簽名。(法官問:遺囑做成的時候李樹來有從頭到尾唸一遍再簽名?)有。(法官問:你們存有當時錄音或錄影峯)沒有。」等語。由證人張卓宏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證人張卓宏所親寫或打字,與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不符(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記載為張卓宏)亦與代筆遺囑要求之法定要件不符,因此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三)證人張卓宏雖證稱系爭代筆遺囑經其口述後,有再請被繼承人李樹來從頭到尾唸一遍再簽名云云,然上開證述與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啟人疑竇!證人 胡振焜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張卓宏把遺囑打好後,有唸一遍給李樹來聽嗎?)這個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李樹來口述完之後張卓宏再打字出來。(法官問:李樹來有無將打字完的遺囑內容念出來?)這個我無法確定。」等語,亦徵證人張卓宏並未叫李樹來將系爭代筆遺囑從頭到尾唸一遍。況即使證人張卓宏上開所述為真,則證人張卓宏與李樹來竟角色互換,變成張卓宏口述遺囑內容(變成立遺囑人),而李樹來(變成見證人)宣讀上開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明顯違背法定要件。
(四)證人胡振焜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看到現場打字嗎?)李樹來講完他的遺囑內容後,張卓宏再用電腦打的。(法官問:張卓宏把遺囑打好後,有唸給李樹來聽嗎?)這個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李樹來口述完之後,張卓宏再打字出來。(法官問:李樹來有無將打字完的遺囑內容念出來?)這個我無法確定。(聲請人代理人問:證人在李樹來代筆遺囑時有從頭到尾在場?)到打字的時候就沒有,打完之後再回去簽名。(張卓宏在念代筆遺囑給李樹來聽時,你有無在場?)是 李伯伯 念遺囑內容給張卓宏打字,打完字之後,有沒有再念我不清楚。(聲請人代理人問:這份代筆遺囑是誰打的?)張卓宏打的。」等語。張卓宏證稱代筆遺囑係輔導員打的,而證人胡振焜卻證稱係證人張卓宏打的,兩位證人就上開遺囑何人打字之陳述明顯不符。證人胡振焜雖證述係李樹來先口述完後再由張卓宏打字,然觀諸上開遺囑之用字遣詞(尤其民法一千一百三十條等字),顯非出於李樹來本人。證人胡振焜與張卓宏就遺囑製作過程之陳述大相逕庭!即何人打字?何人先口述、打字?(胡振焜稱李樹來先口述、張卓宏再打字;張卓宏稱其先口述、打字,再請李樹來念一遍)?證人胡振焜雖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其對於遺囑製作過程之陳述與張卓宏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另李樹來立遺囑時其並未始終在場。因此胡振焜對於李樹來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然不清楚,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李樹來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1.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2,358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李樹來前於104年5月26日死亡,因屬在臺單身且無繼承人身分,其最後設籍地係於桃園市內,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由被告依法擔任被繼承人李樹來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樹來所遺善後案卷檔存資料,存有103年4月
7日(103)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24號公證書之公證遺囑,載明「將指定之不動產房屋土地權利2分之1(門牌: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計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壹;基地座落永興段939地號,建號684)及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及18%優利存款、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等遺產遺贈予義子王保明。」。惟善後案卷檔存資料中尚有被繼承人李樹來於103年8月19日立於後,由見證人張卓宏、胡振焜及 周世峯 (歿)等3人見證之代筆遺囑,載明「本人百年後所有後事,全權委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辛玉山 輔導員負責處理。剩餘遺款、遺產(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持分2分之1),全部轉贈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專戶。」。就上開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之真正,被告均不予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應執行者為何份遺囑。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二遺囑形式上均有效,內容牴觸部分應以時間在後者為準。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經被繼承人李樹來口述遺囑意旨或係如原告所主張未經李樹來口述而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口述,僅需傳喚當時之見證人張卓宏及胡振焜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李樹來所立系爭公證遺囑,原告為李樹來遺產之受遺贈人,但依被繼承人李樹來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李樹來將其全部遺產贈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專戶,且被告認系爭二份遺囑均為有效遺囑,致原告就其得否受贈李樹來之遺產及其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樹來於103年4月7日為系爭公證遺囑、另於103年8月19日為系爭代筆遺囑暨該二份遺囑之形式真正;李樹來於104年5月26日死亡;李樹來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扣除被告所支付殯葬等費用後,李樹來尚餘174萬2,35
8元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樹來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系爭代筆遺囑、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臺灣銀行營業部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本庭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茲分述之。
(一)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雖稱依證人張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打字是誰打的?)是輔導員。內容先跟李樹來說明,8月15日李樹來有拿權狀來找輔導員,8月19日當天就把遺囑內容先唸給李樹來聽。跟他確認沒有問題,李樹來才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證人張卓宏所親寫或打字等語,然證人張卓宏於前述證詞之前,亦證述如下內容:「(李樹來是否寫過遺囑?)之前有。他當初書寫遺囑也是我幫他,因為我們榮民服務處當時有此政策,所以他說他未來的財產交給他同袍兒子王保明,當時是102年時列的遺囑。後來李樹來在103年親自來榮服處直接找輔導員討論他的身後財產捐獻,輔導員說你是否可以立個遺囑,同年
8月15日他又親自跑來把他所有權狀交給輔導員保管,約定同年8月19日完成代筆遺囑,所以他動機非常強烈。因為他自己親自跑來櫃台問又親自把權狀拿來服務處。(10
2年遺囑李樹來說要把財產送給王保明,請問這份遺囑是在哪裡做成的?)是我書寫好拿去給他簽名,再找三個見證人簽名。103年那份遺囑也是我寫的。沒有辦理什麼程序,因為是政策上這樣要求,我們服務區內單身榮民最好都完成遺囑認證,所以我們都是親自寫好拿去給榮民簽。((提示卷15、19頁)你所謂的102年要送給王保明遺囑是那一份?)這兩份都不是我講的102年的那一份,第19頁這份是最後一份就是103年8月19日寫的。(你有102年那一份遺囑嗎?)沒有。((提示卷15頁)這份你看過嗎?)沒有看過,我是聽輔導員說這是王保明帶李樹來做的。」等語。依證人張卓宏此段證詞可證:被繼承人李樹來於102年有寫1份遺囑,主旨是要將其財產交給原告,但後來李樹來於103年8月15日親自來榮民服務處找輔導員將其所有權狀交給輔導員保管,約定同年8月19日完成代筆遺囑。102年的遺囑與103年的遺囑均是證人張卓宏所書寫。系爭公證遺囑和系爭代筆遺囑均非證人張卓宏所指102年的遺囑,系爭公證遺囑證人張卓宏沒有看過,系爭代筆遺囑是證人張卓宏103年寫的,就是103年8月19日寫的等情。
(三)是以,原告所稱證人張卓宏證稱:「(法官問:打字是誰打的?)是輔導員。內容先跟李樹來說明,8月15日李樹來有拿權狀來找輔導員。」,係指103年8月15日李樹來至榮民服務處找輔導員時,是由輔導員打字。並約定109年8月19日再完成代筆遺囑。至於103年8月19日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人張卓宏所寫,已如上述所引證人張卓宏之證詞。本院109年4月16日筆錄所載證人張卓宏證稱:「8月19日當天就把遺囑內容先念給李樹來聽,跟他確認沒有問題,李樹來才簽名。」等語(卷第43頁),僅係記載其證詞意旨,依庭訊錄音內容證人張卓宏之證詞為:「(法官:那這打字是誰打的?)我們輔導員,因為8月15號他就約定8月19號,我們當下內容先跟他(即李樹來)做說明,修正之後再重新打印,打印好出來再拿給他蓋。(法官:所以8月19日當天是已經事先有擬好一個書面,當場再修改是嗎?)對,當場先唸先溝通好,沒問題了。……」等語(錄音時間:15分14秒至16分2秒)。故證人張卓宏所謂輔導員打字,係指103年8月15日並非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日。103年8月19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雖事先有擬遺囑內容,但當日仍再由證人張卓宏與李樹來確認內容、並予修正後再請李樹來及三位證人簽名,此與另位證人胡振焜於本庭訊問具結所證:「(李樹來簽遺囑還有誰在場?)那時候的輔導員辛玉山先生、我、周世峯、還有代筆的張卓宏。(你有看到現場打字嗎?)李樹來講完他的遺囑內容後,張卓宏再用服務處電腦打的。」等語(卷第44頁)相符。再觀諸系爭代筆遺囑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等文字是打字,若系爭遺囑是108年8月15日時輔導員所打字製作,則不可能事先繕打日期為103年8月19日,益徵縱事先已擬有一份遺囑草稿,10
3年8月19日仍由代筆人即證人張卓宏與立遺囑人李樹來就遺囑內容與之確認、並予修正後繕打完成,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是由證人張卓宏所代筆。
(四)證人胡振焜於本庭訊問具結證稱:「我當時都會到榮服處登打資料,那天李樹來伯伯要來做遺囑的認證,他臨時找不到見證人,所以我跟我一個同事周世峯一起擔任見證人,周世峯也是社區組長當時也在榮服處打資料,…李樹來伯伯說要把他死後的錢捐給榮服處,等於是歸公,這跟當時所規定的榮民的遺產歸屬國家是一致的,所以並沒有損害李樹來權利,所以我們就幫他作見證人。…」及「(李樹來簽遺囑還有誰在場?)那時候的輔導員辛玉山先生、我、周世峯、還有代筆的張卓宏。」(卷第44頁),依證人胡振焜此段證詞,伊與證人周世峯當時均在榮民服務處證登打資料。本院109年4月16日筆錄所載證人胡振焜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證人在李樹來代筆遺囑時有從頭到尾在場?)到打字的時候就沒有,打完之後再回去簽名。」等語(卷第44頁反面),係記載其證詞意旨,依庭訊錄音內容證人胡振焜之證詞為:「(聲請人代理人問:證人在李樹來代筆遺囑時有從頭到尾在場?)我們就在那邊打資料…伯伯在講的時候有在場,他(即張卓宏)打字的時候就沒有在場…他打字的時候就沒有在場,他打字的時候在那邊,我們就做我們的事,之後我們再回去…」等語(錄音時間35分05秒至35分23秒),故證人胡振焜及周世峯縱於證人張卓宏繕打遺囑內容時離開立遺囑人及代筆人所在位置,但仍在榮民服務處同一空間,並無離開榮民服務處而前往他處之情形。且依證人胡振焜所證:「(你有看到現場打字嗎?)李樹來講完他的遺囑內容後,張卓宏再用服務處電腦打的。(張卓宏把遺囑打好後,有念一遍給李樹來聽嗎?)這個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李樹來口述完之後張卓宏再打字出來的。…(李樹來、張卓宏簽名時你有看到?)有。我們當時是一個接一個簽,周世峯簽的時候我也有看到。」等語(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足證證人張卓宏、胡振焜及 周志峯 均有在場聽聞立遺囑人李樹來口述其遺囑,於證人張卓宏繕打遺囑時,證人胡振焜及周世峯均在同一辦公空間,於證人張卓宏繕打完成,在場與立遺囑人及三位證人一個接一個完成簽名,故證人張卓宏、胡振焜及周世峯既在場聽聞李樹來口述遺囑,在代筆完成之遺囑上簽名,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三人有何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消極條件,故渠三人自屬合於法定要件之見證人。
(五)依證人胡振焜所證:「(你有看到現場打字嗎?)李樹來講完他的遺囑內容後,張卓宏再用服務處電腦打的。(張卓宏把遺囑打好後,有念一遍給李樹來聽嗎?)這個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李樹來口述完之後張卓宏再打字出來的。」等語(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張卓宏於本庭訊問時證稱:103年8月19日當天把遺囑內容先念給李樹來聽,跟李樹來確認沒有問題,李樹來始簽名及遺囑製成後證人張卓宏有請李樹來從頭至尾唸一遍再簽名等語(卷第43頁),綜上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證李樹來確實有口述遺囑內容予證人張卓宏,並於證人張卓宏以打字方式完成遺囑內容後,再請李樹來從頭至尾唸一次,確認為其口述之內容,即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由遺囑人李樹來親自口述,於證人張卓宏代筆(繕打)完成,經立遺囑人李樹來從頭到尾唸一次,亦即經李樹來認可,而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縱遺囑內容之文字,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等文字,可能非李樹來原本之口語傳述內容,但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按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而有效。
七、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系爭公證遺囑(103年4月7日製作)與系爭代筆遺囑(103年8月19日製作)相牴觸之部分,即應依製作在後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而定。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本人(即李樹來)百年後所有後事,全權委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辛玉山輔導員負責處理。剩餘遺款、遺產(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持分2分之1),全部轉贈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專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系爭公證遺囑請求判決被告將前揭被繼承人李樹來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命被告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樹來剩餘之遺款174萬2,35
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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