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梁群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包含建物、水塔、白鐵門、復水、復電、除草,以下稱南化房屋),並以350,000元委託被告搭建鐵皮屋2間、增建男女廁所各1間、鋪設水泥等(下稱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上開款項原告已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尾款1,100,000元支付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已於該日解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價金結算表、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