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心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心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心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90號│字第113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77號│第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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