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築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告 蘇域
蘇向生 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