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春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受罰之
犯罪前科,且本案為五年內之第二犯,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被告張春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5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汽車修理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0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口時,因車牌汙損模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對張春木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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