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張志任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詎遭原公司國興保全自民國108年3月起放無薪假期2至3個月,收入歸零無法支出償債開銷不得已毀諾,且自中風後能勝任之工作愈發減少,核屬不可歸責。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5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第1期至第
179期每期給付2,501元,第180期給付2,388元,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於105年8月2日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約定自105年8月起,按月繳納
865元,最後一期於102年7月15日繳納934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於105年8月1日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約定自105年8月起,共分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繳納705元,最末期繳付697元。惟聲請人因上述原因毀諾,有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匯誠第一公司同意書、摩根聯邦公司清償分期協議書、還款金額繳費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75頁至第80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至
108各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84至第86頁、第88至第108頁、第132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及投資資料;查有數筆投保於中國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等。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387,922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約16,163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手寫106年8月至108年10月之薪資收入說明書、108年4月至6月薪資單、108年12月31日薪資單(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至第52頁)。惟查,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資薪資憑單,皆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且月份不連續、部分列印模糊不清,併觀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及10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346元(計算式:【106年所得總計216,048元+107年所得總計272,254元】÷24月≒20,346元),亦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不符。故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補正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收入情形,惟聲請人僅以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泛稱:「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447,382元,及每月平均收入約18,640元」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至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究係為何。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幼兒園擔任保全人員,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蒙特梭利幼兒園)109年8月12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為證。
是本院審酌暫以蒙特梭利幼兒園為聲請人申報之投保金額33,300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600元(本院卷第114頁),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3,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餘額為14,700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於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每期清償2,501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提出每期清償865元、摩根聯邦公司提出每期清償70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2,501元(計算式:2,501元+865元+705元=2,501元)之清償方案。
且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