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鍾莒大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被告 吳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而被告則長年在日本工作,於3年前又自行赴美照顧親戚小孩,兩造彼此實際相處時間甚少,已十餘年無同居事實,平時亦鮮少以電話或是通訊軟體聯繫,夫妻關係疏離,感情已消磨殆盡,目前婚姻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93、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兩造婚後確實頻繁入出境,且被告自107年6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外,亦可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也未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尚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足為採取,亦難認為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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