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利(原名 詹貴州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學者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而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進言之,對於訴訟條件於審理中之欠缺可否補正一節,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以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法院於審理案件之期間,本於訴訟條件之完備係作出實體判決不可或缺之前提,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其類型並加以認定是否有於訴訟中治癒之效果,而為適法之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
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如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
(四)被告未曾接受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於106年1月19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次緩起訴處分,再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次緩起訴處分則於106年3月27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同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526號、105年度緩護療字第85號、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次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無從起算法定年限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件係108年3月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管轄錯誤,並於109年5月12日移送並於翌(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桃檢坤良107毒偵7454字第10890158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桃院祥刑直108審易550字第10900632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且對被告因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合前述,本院不宜援引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