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上訴人 陳市沂 (原名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視同自認事實之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倘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6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15頁),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495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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