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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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借據第十六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元,約定本金利息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期按月繳付一次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被告丁○○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結欠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八條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已逾期未付本息,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