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先遭告訴人乙○○○出手攻擊,故用手架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站立不穩,撞及身旁物件,被告係正當防衛,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又證人丁○○證稱有一賣場女經理抱住被告,與證人戊○○所言相異,可見證人丁○○並非事發之時在場之人,又證人戊○○先證述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打了幾下,後又改稱場面很亂,沒看清楚,內容自我矛盾,對事實有所虛飾等語。經查:(一)被告甲○○雖辯稱自己只是用一隻左手擋開告訴人,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警訊時即供稱「我是有動手打她」、「我就拉開了她的手推車一下,她打我,打在頭部太陽穴,致我左側顳部挫傷,很痛因而回打她」,九十年八月一日偵訊時亦供稱「她出手打到我頭部太陽穴,我就回手打她的頭部一下,她就跌倒」,有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擋開告訴人而已,且有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又查,被告所舉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是二隻手由下往上揮出去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只是用一隻手擋開告訴人的動作不同,更何況目擊證人丁○○證稱伊確定被告有揮拳,揮拳的方式是往前打,打在頭的部位,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等語,目擊證人戊○○亦證稱伊過去擋被告,被告就揮拳打伊後面的告訴人腦後,伊擋在被告正面,被告揮很多拳打伊後面的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單純之防衛舉動,縱使認為告訴人曾先出手,但被告轉而對告訴人施以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自非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所容許之範圍。(二)至於證人丁○○證述有女性經理去擋被告乙節,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人來擋伊,但伊不知道是女的,他們把我推到旁邊去等語,足見當時衝突之場面十分混亂,連被告都弄不清楚擋住伊的是男是女,而且人數不止一個,所以被告供述是「他們」把伊推到旁邊去等語,當場固有證人戊○○去擋被告,但亦不排斥有其他好市多公司女性經理一同去擋住被告,應認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又證人戊○○對於伊過去擋被告之前告訴人倒地的過程,固然證稱「因為被告如何把告訴人打或是推到地上之過程,我不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時間很快,詳細的舉動我不記得很清楚,就是一個動粗的舉動」,證述內容並非十分明確,惟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離其出庭作證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相距已有十一個月之久,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座位附近之衝突動作,只是一瞬間之事,證人戊○○對於該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楚,尚非違於常情。又按證人丁○○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之收銀部主任,證人戊○○為當天去好市多賣場購物正巧坐在附近之顧客,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難認其有何偏袒告訴人之理由,亦無偽證之動機。(三)至於被告所舉證人丙○○證稱被告只有二隻手由下往上揮出去而已,並未追打告訴人等語,然查,依證人丙○○所證,在被告二隻手揮出之後,即導致告訴人後退跌倒,隨後有人來勸架,與被告扭抱起來,依證人戊○○所證,此時應係伊等上前擋住被告,依當時狀況,證人戊○○係正面擋住被告之人,而被告係背對證人丙○○,被告有無繼續出手攻擊告訴人,係證人戊○○最接近現場,亦是最清楚狀況之人,證人丙○○從背後未必能看到被告出手,自以證人戊○○所證被告仍繼續揮拳攻擊告訴人等語較屬可採。綜上,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