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共陸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街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合計共九萬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錶一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初起,以每件賺取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利潤,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台北縣○○鄉○○路等處,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小歇泡沫紅茶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共陸拾玖只(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伯爵錶與香奈兒錶之數量登載有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更正如下:
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名稱等,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九份及商標註冊簿四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販賣之仿品手錶上之商標圖樣,除了 卡迪亞 手錶一只、豪雅手錶三只,與附表所示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係屬近似,其餘被告所販賣之仿品手錶上之商標圖樣,均與附表所示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係屬相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2、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陸拾玖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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