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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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執行,出所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止,在台北市○○區○○路○○○巷廿二號三樓住處,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多次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重○‧五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尿後送驗,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重○‧五一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可考,又被告兩次觀察、勒戒,第二次且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重○‧五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