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3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黃巧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