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2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鄧介榮

被告 林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6頁),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