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87號

原告 宋和春

被告 翁鈜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承包商 郭水塗 承攬臺南市北門路寶雅大樓外壁二丁掛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囑咐其子 宋文欽 找來被告施作。被告進場施作後,以貼磁磚小包業界商場習慣工錢日領為由,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囑付宋文欽交付25萬元給被告,言明日後多退少補,被告亦應允。嗣原告向承包商請款,工程款經七折八扣,僅有20萬元,原告囑附宋文欽轉達被告此情,被告亦同意返還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無須以書面要式,惟仍以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向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後,由其子宋文欽將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工程事宜均由宋文欽與被告洽談,宋文欽已支付工程報酬25萬元予被告,惟該25萬元係由原告交給宋文欽轉交被告,兩造間並不相識,被告不知悉原告為工程承攬人,但被告知悉原告為宋文欽之父等情(本院卷第28-29頁),由此可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人為宋文欽,並非原告,且被告係自宋文欽處收取工程款,縱使被告知悉原告為宋文欽之父,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承攬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被告與宋文欽間之承攬契約,對於被告主張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又依原告所述,宋文欽交付25萬元工程款予被告時,有與被告達成多退少補之合意,則被告如有溢領工程款5萬元之情事,亦僅宋文欽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因宋文欽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款25萬元係來自於原告所提供,即認原告有權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元,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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