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蘭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告訴人早於偵查中之民國100年4月7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當場收訖,兩造即日拋棄本件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撤回告訴等語,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0年4月19日核定在案(偵查卷附調解書供參),惟檢察官未依前開法條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00年4月29日偵查終結逕行起訴,並於100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戳章、起訴書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