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108年度訴字第577號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5、462、77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清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5日13時4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8年3月5日6時18分許,在同上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劉清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月3日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清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8月
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51
2號卷第106頁、第1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見警6096號卷第2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26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462號卷第21頁)各1份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60號卷第2頁;毒偵425號卷第23頁;見本院371號卷第142頁、第15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425號卷第4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425號卷第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64號鑑驗書(見毒偵425號卷第4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605號卷第3頁;本院585號卷第55頁、第6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6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605號卷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524號卷第2頁;毒偵770號卷第22頁;本院577號卷第61頁、第74頁、第8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524號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70號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
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72號鑑驗書(見毒偵770號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之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72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其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於出監不到1年時間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法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經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至警局強制採尿,而於員警進行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605號卷第3頁),且觀諸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毒品後,被告即主動供出於108年5月24日約20時左右在家中房間內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未曾受教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業,並參酌其自陳施用毒品因其罹患骨髓炎,藉由吸毒止痛之犯罪動機、並提出今年6月間住院接受胸椎椎板切除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各次所侵害的法益態樣相同,手段及犯罪動機亦屬相似,且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反應其為病患型施用毒品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諭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分別扣得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0505公克、0.0015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等語(見警524號卷、警260號卷第2頁;本院37
1號卷第143頁;本院512號卷第117頁;本院577號卷第85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共3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作為吸毒所用等語(見本院371號卷第143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玻璃鏟管1支、夾鏈袋44個,其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夾鏈袋是要裝西藥所用等語(見本院512號卷第117頁),上開扣案物既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同│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施用第一、二│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犯行(本│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院108年度訴字│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第512號)││├──┼───────┼─────────────────┤│2│犯罪事實二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行(本院108年│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含│││度訴字第371號│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3│犯罪事實三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捌月。│││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4│犯罪事實四之施│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用第一級毒品犯│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行(本院108年│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含│││度訴字第577號│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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