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佩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蔡佩蓉已取得任何報酬),蔡佩蓉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其夫 沈倉儀 (無證據證明沈倉儀知情,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農會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雲林縣○○鎮○○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江*強」收受。「江*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蔡佩蓉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蔡佩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22至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臺銀斗六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斗南農會帳戶則為其夫沈倉儀所申辦,且其自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後,被告即先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於108年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寄交給「江*強」收受,但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彩公司,要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幫客戶節稅,我之後加對方的LINE,對方在LINE上表示每提供給他們1本帳戶,每10日可獲得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用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再於108年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給他人收受;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偵2538卷第25、27、29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美智 (警0786卷第15至17頁)、 胡銓芳 (警2973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沈倉儀(警2973卷第3、4頁、偵2538卷第25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胡銓芳之網路轉帳明細表(警2973卷第19頁)。
㈡、告訴人胡銓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973卷第39至41頁)。
㈢、告訴人郭美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786卷第25頁)。
㈣、告訴人郭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786卷第19至23、57頁)。
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偵2538卷第33頁)。
㈥、告訴人郭美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786卷第27頁)。
㈦、告訴人胡銓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973卷第17至19頁)。
㈧、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
㈨、林內鄉農會108年8月28日林鄉農信字第1080002898號函檢附被告林內農會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儲字第1080201403號函檢附被告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3至75頁)。
、被告申辦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2日斗六營字第10800041071號函檢附被告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往來明細(警0786卷第29至53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
、沈倉儀申辦之斗南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警2973卷第23至29頁)。
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時,已是26歲之人,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三、再參以被告寄出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1月17日寄交給他人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04元(本院卷第88頁),該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被告亦供稱:我之前在旭硝子公司上班,所以申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做為薪資帳戶,我於102年間自旭硝子公司離職,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從我離職之後就沒在使用,我將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寄交給對方前,知道裡面幾乎沒有存款;而我丈夫沈倉儀因為沒有在工作,所以他的斗南農會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先前雖然有用他的斗南農會帳戶去領取小孩的補助款,但我寄給對方的時候,裡面的補助款都已經領完等語(本院卷第47、48、125、127、128頁),則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其閒置之帳戶交付,以避免自己經濟損失。再者,被告名下除了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外,另有郵局帳戶及林內農會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7至頁)在卷可證,其中郵局帳戶僅申辦存摺,未申請提款卡,目前存摺由被告之母保管,非被告所能掌握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另細繹被告申辦之林內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該金融帳戶金錢進出頻繁,且有多筆「健保費」、「農保費」之支出,被告就申辦此林內農會帳戶之目的,亦供稱:林內農會帳戶是我辦貸款繳錢用的,我會定期把要還款的金額匯進去這個帳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與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狀況一致,自屬被告經營其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係因為有在使用林內農會帳戶,而未使用臺銀斗六分行帳戶,才會選擇寄臺銀斗六分行帳戶給對方,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8頁),更可證明被告係刻意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未在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給對方,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不便及財產上損害。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告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四、被告在寄送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本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偵2538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49頁),此與被告所稱:其工作是務農,收入每3個月算一次,每次約2、3萬元(本院卷第46頁)之工作條件相較,對方所提出「出借帳戶,每本每10日1萬元」之工作條件,顯然明顯不合理,已值懷疑,且衡情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難之事,尚難以此作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被告實無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詐欺之經濟犯罪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應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可預見。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是基於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個告訴人的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不僅提供其自己申辦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連自己丈夫之斗南農會帳戶也一併提供,使詐欺集團握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行騙,擴大社會一般民眾因詐欺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孩目前與丈夫同住,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兄、兄嫂、胞妹,現在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指被告對「犯罪所得」,實行「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月22日│50,000元││││8年1月22日早上│中午12時44分許│││││某時,假冒郭美智│;在台東市鄭州│││││之姪女,佯稱其急│街3號馬蘭郵局│││││需用錢,請郭美智│臨櫃匯款至臺銀│││││匯款給他云云,致│斗六分行帳戶,│││││郭美智陷於錯誤。│旋遭提領完畢。││├──┼───┼────────┼───────┼─────────┤│2│胡銓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月29日│30,000元││││8年1月28日晚上│上午10時1分許│││││8時33分許,假冒│;以網路轉帳方│││││胡銓芳之友人,佯│式匯款至斗南農│││││稱其急需用錢,請│會帳戶,旋遭提│││││胡銓芳匯款給他云│領完畢。│││││云,致胡銓芳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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