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七七公克)、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六三二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郭心潔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合計9.77公克)及附表編號
4及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2.6329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購得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至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將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員警為偵辦甲○○友人 蔡曜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前往蔡曜遠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並徵得蔡曜遠及斯時借住在該址之甲○○之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於甲○○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9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毒偵1608號卷第14至16頁、第23頁正、反面;本院易緝15號卷第97至99、103、115頁),核與證人蔡曜遠於警詢時所證情節(見警卷第
4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於斗六分局106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證物照片共1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6頁;毒偵1608號卷第27至28、31至32、38-1至3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見本院易1247號卷第33頁;本院易101號卷第2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47、81至90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合於前述法定追訴要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81至9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上揭前案紀錄足知被告於103年間,即有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持有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案件(
該案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假冒其妹 林清娟 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查知此情,被告始坦認其真實身分)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88號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易1247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易緝15號卷第81至90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47至53、83至84頁),本應徹底遠離毒品、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亦戕害自身之健康,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116頁),及被告本案係以1行為同時持有2種毒品,且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高達23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有2包,犯罪情節較諸單純少量持有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打2份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
0元,先前與父親、弟弟、弟媳、弟弟的小孩、已過世妹妹的2名未成年子女、自己2位已成年但尚在就學之小孩同住,並曾協助照顧妹妹的2名小孩(見本院易緝15號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送驗之粉塊狀11包、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7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末1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29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1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608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6頁);是該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共11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雲林縣警察局斗│(驗餘淨重合計0.89│用藥物實驗室10│││六分局扣押物品目│公克,經檢驗含有海│6年9月20日調│││錄表編號1、4、│洛因成分)│科壹字第106230│││6至14)││22180號鑑定書│││││(毒偵1608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⑵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101號卷第│││││28-1頁)│├──┼────────┼─────────┼────────┤│2│海洛因│共10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雲林縣警察局斗│(驗餘淨重合計0.29│用藥物實驗室10│││六分局扣押物品目│公克,經檢驗含有海│6年9月20日調│││錄表編號2、5、│洛因成分)│科壹字第106230│││15至22)││22180號鑑定書│││││(毒偵1608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⑵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101號卷第│││││28-1頁)│├──┼────────┼─────────┼────────┤│3│海洛因│共2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雲林縣警察局斗│(驗餘淨重合計8.59│用藥物實驗室10│││六分局扣押物品目│公克,經檢驗含有微│6年9月20日調│││錄表編號23、24)│量海洛因成分,純度│科壹字第106230││││低於1%)│22180號鑑定書│││││(毒偵1608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⑵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101號卷第│││││28-1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雲林縣警察局斗│(驗餘淨重合計1.87│用藥物實驗室10│││六分局扣押物品目│公克,經檢驗含有甲│6年9月20日調│││錄表編號3)│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科壹字第106230││││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22180號鑑定書││││黃鹼成分)│(毒偵1608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⑵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101號卷第│││││28-1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雲林縣警察局斗│(驗餘淨重合計0.76│療養院106年9│││六分局扣押物品目│29公克,經檢驗含有│月13日草療鑑字│││錄表編號25)│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08號卷第36頁)│││││⑵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1247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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