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卓宸樂 相對人 鍾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經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卷宗審核無誤,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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