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葉秋雲 住○○市○○區○○○街000號7樓代理人 葉秋萍 相對人 葉鄧秀英 關係人 湯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湯郁君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葉鄧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湯郁君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茲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葉茂雄 之繼承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於前開訴訟中發生利益關係相衝突情形,本院審酌關係人湯郁君為相對人之孫女,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湯郁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